(2016)浙11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品成与吴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成,吴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217号原告:吴品成,经商。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宣敏,经商。原告吴品成与被告吴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品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吴宣敏曾向原告吴品成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吴宣敏就前述款项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日,原、被告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将今后从xx村分得的商品房按市场价转让给吴品成、吴XX,用以抵扣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也未将房产转让予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宣敏向原告吴品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吴宣敏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宣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品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