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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志武与廉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武,廉荫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086号原告张志武。委托代理人武应学。被告廉荫俊。原告张志武诉被告廉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武委托代理人武应学,被告廉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起诉要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被达永国用的,由于达永国和原告不熟悉,所以我去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息0.5%-0.6%计算。由于达永国一直不出面,钱就没有还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廉荫俊向原告张志武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0.5%-0.6%计算。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据证实,但因被告认可利息按每月0.5%-0.6%计算,可以此标准上限计付利息,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借款由他人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告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荫俊偿还原告张志武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照月息0.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廉荫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