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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奎屯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樊爱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奎屯市北京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孔力军,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赵小玲。上诉人奎屯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奎人社工伤认(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11日被告依法将(2014)奎人社工伤认(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在3个月内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奎屯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退费。上诉人奎屯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称:被上诉人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留置送达(2014)奎人社工伤认(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实际收到(2014)奎人社工伤认(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为2015年5月,上诉人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奎屯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将其作出的(2014)奎人社工伤认(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了上诉人奎屯华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采用了拍照的方式,其送达程序合法,视为已送达。现上诉人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关小红代理审判员阿娜尔代理审判员田金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鲁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