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林峰、杨霞与柴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峰,杨霞,柴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金林峰。原告:杨霞,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柴营,(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林峰、杨霞与被告柴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峰、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峰、杨霞诉称,2012年11月17日,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220号3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用于居住,被告保证2015年11月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柴营在送达起诉状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通过德州亿佳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柴营自愿将座落位置解放北路220号3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0.11平方米及储藏室18.29平方米,车库32.12平方米,产权证号:鲁德80374)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两原告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双方商定2012年11月17日交付房屋,2014年7月2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两原告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将剩余房款79万元全部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注明“所欠房款已清”。2015年5月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半年内(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办理完过户手续……。在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两原告,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两原告提交涉案房屋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柴营个人所有,无共有人。另查明,经询问被告之妻杨秀莉,杨秀莉陈述解放北路22号3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015年10月两人从该房屋搬出后,被告即下落不明,被告的父母也找不到被告,在其与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也是适用公告送达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柴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保证书、德州亿佳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军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权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价款给付义务后,被告将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居住使用,按照合同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林峰、杨霞办理位于德城区解放北路220号3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房权证鲁德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