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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开雄、叶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开雄,叶忠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东。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委托代理人:郑康。被告:张开雄。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叶忠良。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开雄、叶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开雄、叶忠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