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与陈盛、梁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陈盛,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96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负责人:黄昭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访,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来金,该社员工。被告:陈盛,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2。被告:梁光华,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50。被告:梁德,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73。被告:陈国良,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2。被告:陈志德,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35。被告:陈景恩,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6。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以下简称:沙扒信用社)诉被告陈盛、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扒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盛以修虾塘和购设备为由,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间为3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其中有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作为保证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715.99元及利息6572.0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盛偿还借款本金106715.99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6572.0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被告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沙扒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保证担保偿还声明书、农户联保协议、扣划款授权书、贷款利息测算表、证明、身份证作为证据。被告陈盛、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陈国良、梁光华、梁德、陈盛、陈顺辉、陈志德、陈景恩(××)与原告沙扒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编号:农信联保协字第115201104175313号),约定:“第一条:××同意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任一××,下同)的申请和需要及××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内,分次向××发放各种类别的贷款,从而形成一系列借贷关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二条: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均自愿为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向××申请取得的各类别之借款(××主合同项下对××所负之债务),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本协议联保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及每份主合同项下作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承担全部责任,××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六条:本协议的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陈盛(××)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借字第10020119904178931号),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改建虾塘和购设备;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第五条:年利率为10.8%;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处理;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第九条:保证人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三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复利;××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陈盛在“××”栏签名捺印确认,并由陈国良、梁光华、梁德、陈顺辉、陈志德、陈景恩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盛未依约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盛尚欠原告借款106715.9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572.01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诉讼中,原告沙扒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志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名下账户存款15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粤1721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志德上述财产。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预付申请费1270元。以上事实,有(2016)粤1721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保证担保偿还声明书、农户联保协议、扣划款授权书、贷款利息测算表、证明、身份证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沙扒信用社与被告陈盛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盛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陈盛亦应履行其义务即还款付息,但其未依约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盛应偿还借款106715.99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其中,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572.01元,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由于被告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盛、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6715.99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其中,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572.01元,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元、1270元,合计3836元,由被告陈盛、梁光华、梁德、陈国良、陈志德、陈景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江祖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