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令狐克伟与林文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克伟,林文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169号原告令狐克伟,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文铸,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河,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令狐克伟与被告林文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克伟、被告林文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克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份被被告雇佣从事现场管理,2015年7月初原告完成雇佣工作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给付,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于2016年1月24日付人民币2000元,剩下的于2016年4月份付清,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给付第一笔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劳务款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差旅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厂里做品检,产品没做好,故让被告损失了2万多元,有厂里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被扣款的事实。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当时被告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的事实。该欠条不是在工厂里写的,原告说被告工厂要搬走,是原告遇到被告开车,爬到原告车上,不写欠条就不让被告开走,胁迫被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式写具欠条,该协议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令狐克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欠条内容里面写着“借5000元”与事实不相符,该欠条是被告在2016年1月份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不是被告的意思。被告林文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鑫汇鞋业加工厂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损失28450元和鑫汇鞋业损失3654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在工厂里产品的品质问题不是由原告负责的,原告是管理,品检有专门的品检人员。是被告没有做完导致关厂停产,由于鞋子没有做完造成损失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被告林文铸欠款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令狐克伟受雇于被告林文铸的工厂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5年7月份初,原告完成雇佣工作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向被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付2000元,剩下的于2016年4月份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给付第一笔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还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劳务款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差旅费6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文铸欠原告令狐克伟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文铸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林文铸拒不归还欠款是违法的。原告主张花去差旅费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文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令狐克伟劳务费人民币五千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驳回原告令狐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文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