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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兰,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华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华伟,县长。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春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堂,泌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秀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号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勇,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堂、王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5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泰)行罚决字(2015)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秀兰于2015年8月4日在泰山庙镇政府内大吵大闹,严重扰乱政府工作人员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张秀兰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公(泰)行罚决字(2015)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秀兰与丈夫孙海龙在泌阳县泰山庙镇政府院内以反映问题为由大吵大闹,并对镇党委书记陈某辱骂。在场人孙有林报警,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接警后,对在场人分别做了询问笔录,认定原告张秀兰的行为严重扰乱政府工作人员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次日作出泌公(泰)行罚决字(2015)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秀兰行政拘留10日,同日,将其送泌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9月20日,张秀兰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13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张秀兰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张秀兰在泌阳县泰山庙镇政府院内以反映问题为由大吵大闹,并对镇党委书记辱骂,张秀兰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其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给予张秀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泌阳县公安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时存在笔误性瑕疵,即将该条第一款误写为第二款,以及违法行为认定为一般与认定事实中认定原告的行为系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不符的问题,属于执法不够认真、严谨,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次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称自己只是去要回自己的身份证,没有在政府院内大吵大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秀兰不服上诉称,2015年8月4日,我与丈夫孙海龙到泌阳县泰山庙镇政府要自己的土地证件及身份证,镇政府党委书记骂我们,并将碗摔在孙海龙身上,他先骂了我们后,我们也骂了他,且公安局提供的证人的都是镇政府工作的人员,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泰)行罚决字(2015)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8月4日张秀兰与丈夫孙海龙在泌阳县泰山庙镇政府院内以反映问题为由大吵大闹,持续时间较长,并对镇党委书记陈某辱骂,有在场人询问笔录,张秀兰夫妇陈述、受害人笔录,泌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秀兰的行为严重扰乱政府工作人员办公秩序,违法情节严重。另外张秀兰夫妇经常信访、上访,已经对其夫妇进行过行政拘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秀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对张秀兰夫妇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张秀兰夫妇在泌阳县泰山庙镇政府院内,以反映问题为由大吵大闹,持续时间较长,并辱骂镇党委书记,严重扰乱政府工作人员办公秩序。泌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