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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牟小利与张增全,莫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小利,张增全,莫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小利,女,生于1985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人,梁平县仁贤镇五一完全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黄涛,系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全,男,生于1949年9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职教中心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洪祥,男,生于1981年10月2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重庆市梁平红旗中学教师。上诉人牟小利与被上诉人张增全、莫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渝0228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牟小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增全与被告莫洪祥系朋友关系,被告莫洪祥与被告牟小利于2011年9月13日经梁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5日被告莫洪祥以家庭开支、抚养孩子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车贷和家庭开支。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是否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款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张增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莫洪祥于2014年4月5日因家庭开支、抚养小孩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1月8日因偿还车贷及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听说二被告已离婚,于是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莫洪祥一审答辩称:莫洪祥和牟小利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莫洪祥与牟小利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牟小利不支付家庭开支、孩子的抚养费。因此,被告莫洪祥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用于还车贷及家庭开支。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洪祥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牟小利一审答辩称:被告牟小利不认识原告张增全,二人不是朋友关系。被告莫洪祥两次向原告张增全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牟小莉并不知情,被告莫洪祥向原告的借款不属实,而是原、被告恶意串通想损害其合法利益。因为二被告均是教师职工,其工资收入完全能够满足其家庭开支,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来作为家庭开支。在2014年12月1日被告莫洪祥已经将车卖给了谭美布,并于交易当天拿到4万元,而被告莫洪祥于2015年1月8日才还车贷,所以被告莫洪祥偿还车贷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只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莫洪祥以家庭开支、偿还车贷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2000元,由于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莫洪祥认可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牟小利辩称原告与被告莫洪祥是恶意串通,且仅举出了借款条,没有提交转款凭证,但是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借条,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不大,原告又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其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向被告莫洪祥支付几万元现金,也符合本县民间借贷的现金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且被告莫洪祥也认可,被告牟小利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莫洪祥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关于被告牟小利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8日和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8日,即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牟小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增全与莫洪祥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莫洪祥的个人债务,以及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二被告有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张增全作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牟小利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牟小利应对本案莫洪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是否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莫洪祥、牟小利共同偿还原告张增全借款5.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牟小利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论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都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张增全主张的债务并非真实存在的,一审证据存在疑问;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增全向法院出示了两张借条,一张是2014年4月5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另一张是2015年1月8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具当事人陈述,两张借条是在借款当时出具,但是,该两张借条明显是一张纸裁开的两张,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不排除两张借条是在同一时间书写的可能。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洪祥都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且在借款当时没有大宗消费支出,没有借款的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洪祥均系教师,被上诉人莫洪祥供职于重庆市梁平红旗中学,上诉人系梁平县仁贤镇五一完全小学的教师,两人都有稳定的工作和相对丰厚的收入,能够满足日常的生活需求,且在借款当时以及前后时间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莫洪祥都没有大宗型的支出,被上诉人均主张第二笔借款是用于偿还车贷,但在偿还车贷之前的一个月,被上诉人莫洪祥刚好出售了家庭车辆并拿到交易款项,足够偿还车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洪祥都没有借款的需求。在被上诉人莫洪祥向被上诉人张增全出具借条的时间前后,上诉人莫洪祥没有向上诉人说过缺钱,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其借款的事情,且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张增全。两名被上诉人很可能勾结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就算被上诉人莫洪样确实向被上诉人张增全借款,上诉人也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增全并不相识,据借条显示的日期,被上诉人莫洪祥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张增全借款的时候,正处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洪祥离婚前的分居期间,且被上诉人莫洪祥借款期间没有大宗消费,也没有重大疾病等,就算被上诉人莫洪祥有借款的事实,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莫洪祥的行为买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都应共同承担。虽然在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中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是夫妻关系中一方可以对另一方已经和债权人确定的明确的个人债务关系予以证明;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已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支配及所有,并且债权人知悉此情况。但是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商讨并发布意见供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实践。该会议纪要第八条的意见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洪祥都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借款当时处于离婚前的分居期间、借款期间没确大宗消费支出等,根据这些间接性的事实,能够得出被上诉人莫洪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因此,就算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增全二审答辩称:我借钱给莫洪祥和牟小利二人,现在要他们还款,其他没什么说的。莫洪祥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该债务5.2万元是分两次借的,实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确实这笔钱是用于了抚养孩子,家庭开支以及用于偿还车贷,应当共同偿还;3、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合法不合理,是感性的不科学的,是典型的仅享有债权,不愿意承担债务的行为,这种不正当的动机应当受到谴责。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莫洪祥与牟小利生育小孩后,因小孩的抚养等问题产生纠纷,牟小利陈述2014年3月底就另行租房居住;2014年6月,牟小利起诉离婚,2014年8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牟小利离婚的诉讼请求。张增全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2014年4月5日出具(借条),第一被告(莫洪祥)说在与前妻扯皮,孩子的抚养费前妻不给,孩子生病没钱,所以我借了现钱1.2万元给第一被告。莫洪祥于2014年12月1日将与牟小利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长安牌汽车出卖后收到买方支付的4万元车款,莫洪祥在本院二审审理中陈述卖车的4万元要用于2015年的生活开支,因此向张增全第二次借款4万元偿还购车贷款。2016年6月27日,张增全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牟小利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莫洪祥两次向张增全借款是否属于莫洪祥与牟小利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贷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除审查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贷之合意、出借人的信赖利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的生产经营等。本案中,张增全向莫洪祥出借第一笔1.2万元时,知道莫洪祥与牟小利已经发生纠纷,借款时,又是莫洪祥一人向张增全出具的借条,此时,张增全的信赖利益应当仅在于莫洪祥个人,张增全第二次向莫洪祥出借4万元亦如此。莫洪祥本人有正当职业,固定月收入,正常情况下,足以支付小孩的生活开支,无需一次性借贷万余元用于抚养小孩和家庭开支,而莫洪祥在和牟小利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以抚养小孩和家庭开支为由向他人借款,特别是在自己持有4万元卖车款情况下,继续向同一人大额借款,带有刻意制造债务的故意,因此,应当认定莫洪祥向张增全借款时,并没有征得牟小利同意,牟小利与莫洪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院二审审理中,张增全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牟小利的起诉,是张增全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本案系牟小利提起上诉,并已进入二审程序,本院认为张增全申请撤回对牟小利的起诉,即为放弃主张莫洪祥所借借款为莫洪祥与牟小利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莫洪祥偿还原告张增全借款5.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增全负担550元,莫洪祥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