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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丰、袁忠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丰,袁忠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58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袁丰。被告:袁忠友。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物业)与被告袁丰、袁忠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为(2016)浙0206引调599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6年6月14日立为(2016)浙0206民初3582号案,由审判员谢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丰、袁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太平洋物业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金城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该小区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5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00元/平方米·年,地下停车位管理费30元/月/位。被告系金城花园12幢11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39.7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用未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059元、日常维修费1118元、地下停车位管理费14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查档证明、催告函、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袁丰、袁忠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金城花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2日始为金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至2012年1月11日止。合同约定该小区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5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00元/平方米·年,地下停车位管理费30元/月/位。合同到期后,该小区业委会仍未成立,原告沿用原合同继续为该小区服务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金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金城花园小区服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及地下停车位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与原合同约定一致。两被告系该小区12幢1101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71平方米。该房屋系高层住宅,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未交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袁丰于2011年2月17日购买金城花园小区431号地下停车位,自2012年1月1日至今未交纳车位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金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059元、日常维修费1118元,并要求被告袁丰支付地下停车位管理费144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丰、袁忠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059元、日常维修费1118元;二、被告袁丰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下停车位管理费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袁丰、袁忠友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电话:0574-8xxx****;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雯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