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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来琳与吴爱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琳,吴爱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166号原告:来琳。委托代理人:吴荣发、高丽超,均系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仕。原告来琳与被告吴爱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吴爱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琳起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吴爱仕因经营需要向柯桥工商银行北联支行贷款,信贷员袁蒙晓帮忙先从别人处拆借资金给被告使用。后袁蒙晓因涉嫌犯罪被判刑,羁押期间,袁蒙晓于2016年3月9日将该笔债权中的6万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找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和袁蒙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在公安机关也对该借款认可。原告和袁蒙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爱仕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6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爱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吴爱仕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袁蒙晓个人借款,本案债务不存在。原告来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袁蒙晓将对被告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及相应快递详情单一份,以证明袁蒙晓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已通知被告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向银行贷款的,信贷员私自把钱借给被告的事实;4、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判决书上载明了袁蒙晓的犯罪事实,涉及被告向袁蒙晓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爱仕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被告未向袁蒙晓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袁蒙晓的签名需要核实,被告和袁蒙晓之间无债权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向银行贷款,但未向袁蒙晓个人借过款;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吴爱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吴爱仕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吴爱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北联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该银行原信贷员袁蒙晓通过过凯的账户从案外人邵建娣、陈红、韩英交付的款项150万元(本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其中邵建娣出资75万元、陈红出资50万元、韩英出资25万元)出借给被告吴爱仕。2014年4月,被告吴爱仕按袁蒙晓的指示交付给案外人曹广才50万元。2014年4月,袁蒙晓带着过凯、邵建娣、陈红、韩英、金妹菊等人去被告吴爱仕处催要款项,并明确:上述150万元系从陈红、韩英、邵建娣处借来的款项,被告吴爱仕应把剩余的100万元还给陈红、韩英、邵建娣。2016年3月8日,袁蒙晓把对被告吴爱仕的上述100万元债权中的6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吴爱仕。被告吴爱仕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另查明,案外人陈红、韩英、邵建娣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爱仕返还款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来琳从袁蒙晓处受让的本案债权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首先,袁蒙晓经过凯介绍把从案外人邵建娣、陈红、韩英处得来的150万元款项转借给被告吴爱仕,该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情节之一,且袁蒙晓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已作陈述;其次,袁蒙晓、过凯曾向被告吴爱仕明确款项的来源,要求被告吴爱仕直接偿还真正的出借人,该意思表示即构成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再次,案外人邵建娣、陈红、韩英已就袁蒙晓对被告吴爱仕享有债权早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袁蒙晓并未享有对被告吴爱仕的本案6万元债权。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已提供证据证明袁蒙晓转让债权的事实,但袁蒙晓在已将被告吴爱仕享有的全部债权先行转让给案外人邵建娣、陈红、韩英的前题下,其再次转让该债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