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伟,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绵阳市高兴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4年3月3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2016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雷伟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59号晋川源投资公司内,盗走周某(女,37岁,本案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67元的华为牌C8816手机(手机内另有价值人民币40元8G存储卡1张)1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雷伟再次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59号晋川源投资公司内,盗走刘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1188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陈述;证人焦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刑事照相、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雷伟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亮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