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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朱家宏与马昌武、吴正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宏,马昌武,吴正国,刘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武,退休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国,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好,无业。上诉人朱家宏与被上诉人马昌武、吴正国、刘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家宏及其代理人董伟海、被上诉人马昌武、吴正国、刘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宏一审诉称,2015年11月,马昌武、吴正国、刘玉好以开发矿山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2万元,由刘玉好出具借条,马昌武、吴正国自愿担保,但后来获悉根本未开发矿山,资金被挪作他用,故请求判令刘玉好给付借款12万元,马昌武、吴正国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马昌武一审辩称:薛某与韩某在月亮山搞垂钓中心涉及到石头开采,后来朱家宏及刘玉好与薛某签了协议,签协议时薛某和韩某要求预付石料款12万元,刘玉好本身经济困难就打借条给朱家宏,并找我和吴正国担保。签订协议当天,朱家宏提现金5万元交付给韩某,次日又通过打卡方式转付7万元给韩某。刘玉好没接到这个钱,朱家宏直接把钱打给韩某了。后来开石头的项目没批下来,刘玉好与朱家宏都找韩某要过钱,韩某归还12万元这事就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吴正国一审辩称,朱家宏、韩某及薛某都是经过刘玉好介绍熟悉的。事情的起因就是石料的定金12万元。由于刘玉好写了欠条给朱家宏,我与马昌武签字担保的。朱家宏付5万元,第二天给7万元,共计12万元给付韩某。后来双方出现矛盾时我作为中间人找到薛某商谈处理,薛某同意退钱,韩某应退还该12万元。刘玉好一审辩称,关于12万元的交付情况同上述意见,12万元是韩某收的款,我没经手,韩某应该把钱退给朱家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薛某作为甲方以盱眙明月湖竟技垂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垂钓公司)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朱家宏及被告刘玉好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拥有位于盱眙县月亮山竟技垂钓比赛项目,工程即将开工,预计项目区拥有部分玄武岩石,项目区于2015年12月16日开工,项目区玄武岩石料优先满足乙方需求,多余石料,甲方另行处理;乙方每天需求量5000-6000吨,石料价格以开工时当地市场价为准;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预付石料款12万元。该协议于盱眙县城墨香苑小区对面酒楼签,本案当事人及薛某、韩某在场,马昌武、吴正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见证。签订协议后在同一地点及相同人员在场情况下,刘玉好向朱家宏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朱家宏现金人民币12万元,经朱家宏要求马昌武、吴正国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日朱家宏在刘玉好陪同下带韩某到某银行网点,由朱家宏提取现金49900元、连同刘玉好100元共5万元交付给韩某。2015年11月27日,朱家宏又以卡转存方式支付韩某7万元。韩某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朱家宏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朱家宏石料预付款壹拾贰万元”。原审另查明,因垂钓公司玄武岩石开采项目未获审批,收款方未退付款项,朱家宏于2015年12月30日向盱眙县公安局控告,指控薛某、韩某犯合同诈骗罪,该局于2016年1月28日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通知不予立案。2016年2月1日,朱家宏依据上述12万元收条起诉要求韩某返还石料预付款12万元(另案处理)。本案庭审期间朱家宏代理人陈述认为,2015年11月26日朱家宏在其家中一次性向刘玉好支付现金12万元,还陈述认为在合作协议中朱家宏与刘玉好是合伙关系,因履行合作协议,先后向韩某支付24万元,12万元是石料预付款,12万元是办理项目审批证照的费用。马昌武、吴正国、刘玉好认为朱家宏向韩某付款情况属实,不存在朱家宏在其住处向刘玉好给付12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韩某出庭陈述认为签订合作协议时其本人在场,薛某系垂钓公司法人代表,其本人是该公司员工,签协议当天朱家宏从银行取款5万元交付其本人,次日以卡卡转存方式又支付7万元,嗣后向朱家宏出具了12万元的收条一份,刘玉好本人在2015年11月26日未收到朱家宏12万元,因为当时相关的六个人是在一起的。朱家宏质证认为韩某证言系为了推卸和逃避责任,其未再提供其他向刘玉好实际交付12万元现金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朱家宏以借条向马昌武、吴正国、刘玉好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而其认诺将案涉12万元及另12万元办证费支付给案外人韩某,不能证明案涉的12万元已现实交付给刘玉好。朱家宏的合作协议、当庭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控告并结合证人证言及其收条分析,可以认定诉称意见是矛盾并有违常理的,故其要求刘玉好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主张马昌武、吴正国承担担保责任亦当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家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朱家宏负担。上诉人朱家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债权债务的开始是基于刘玉好、马昌武、吴正国开发五大山项目,向上诉人提供石料,12万元是石料款,因无法开采,故转化为借款。2、12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刘玉好。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韩某,上诉人是根据刘玉好的指示和授权到银行提现49900元和转账7万元给韩某。保证人马昌武和吴正国在原审庭审中再三确认12万元是刘玉好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昌武答辩称:2015年11月26日下午,薛某、韩某、上诉人、马昌武六人在盱城镇的饭店商议合作事宜,上诉人和刘玉好查看材料后与薛某达成合作协议并且签字,该协议规定石料预付款12万元,故刘玉好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我和吴正国作了担保。然后由上诉人、刘玉好、韩某到银行提取5万元现金。第二天上午又以转账方式上诉人向韩某打了7万元,合计12万元,钱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甲方的,刘玉好没有接手,故上诉人应向薛某要求而不应该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正国答辩称:五大山开发不是事实,12万元是上诉人替刘玉好垫付的石料预付款。被上诉人刘玉好答辩称:马和吴担保的是12万元,因为要付石料预付款,上诉人不认识马和吴,所以让我打了借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玉好、马昌武、吴正国申请案外人韩某到庭作证,因事前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对其进行询问,韩某陈述:其是薛某的会计,开始只认识刘玉好,刘玉好与我公司签订合作书,我们要求刘玉好支付12万元石料预付款,然后刘玉好就打了借条给朱家宏,因为刘玉好信用不好就让马昌武、吴正国作担保,打完借款后,刘玉好、朱家宏和我去银行取款49900元,刘玉好垫了100元,第二天,上诉人又转账7万元给我。我们认为是这12万元是刘玉好给我们的,至于刘玉好与上诉人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听说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朱家宏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韩某的说法。被上诉人马昌武、吴正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刘玉好未直接经手12万元,韩某陈述的是事实。被上诉人刘玉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认可钱是在韩某手里的,但是我不认可韩某说法,钱是上诉人直接给她的。本院经审查确认韩某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对于2015年11月2日借条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马昌武、吴正国在原审中均陈述,刘玉好因与薛某等人合作开发项目,因薛某需要刘玉好支付12万元石料预付款,因其资金困难,就找到朱家宏借款,并打了借条给朱家宏,并由其两人提供担保。在签订合同当日和次日,朱家宏已经支付12万元给韩某。打借条当时,马昌武、吴正国、薛某、韩某、朱家宏和刘玉好均在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玉好有无收到2015年11月2日借条中所载明的1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11月2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形成过程均无异议,均认可该份借条是刘玉好基于与薛某等人的合作项目需要先行支付12万元石料预付款,因经济困难,故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双方的争议在于12万元有无实际交付,三被上诉人认为钱是直接交给韩某,而非刘玉好,故应当认定12万元未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款项虽然并未直接交付给刘玉好本人,但是从借款整个过程看,刘玉好向朱家宏出具借条之时,马昌武、吴正国、薛某、韩某四人均在场,六人都知道刘玉好向朱家宏所借的12万元就是为了向薛某和韩某支付石料预付款,即都认可12万元应该支付给薛某和韩某,正是基于上述共识,朱家宏才在刘玉好出具欠条后将12万元支付给韩某。因此,朱家宏在支付韩某12万元后,即应当认定为向刘玉好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韩某在二审中的陈述亦再次印证这一事实,其认为12万元是刘玉好给她的。实际上,刘玉好在朱家宏支付49900万元的时候亦在现场,并认可朱家宏在次日又转账支付给韩某7万元,充分说明其明知朱家宏出借给他的12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韩某。综上,应当认定2015年11月2日借条中所载明的12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玉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朱家宏借款12万元;三、被上诉人马昌武、吴正国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三被上诉人马昌武、吴正国、刘玉好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刘群英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简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