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德顺与胡德苍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顺,胡德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顺。委托代理人陈勇林。系陈德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苍。上诉人陈德顺与被上诉人胡德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林、被上诉人胡德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德苍与陈德顺系邻居。在位于胡德苍房屋南侧东西方向的道路上,双方共用一道路。2015年年初陈德顺以双方共用的一段道路系其宅基地为由将该段道路砌墙堵住。为此,胡德苍多次邀请村上人员出面协调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陈德顺拆除违建于与其房屋相邻的障碍物,排除对自有房屋使用的妨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陈德顺将两家共用的一段道路砌墙堵住,侵害了原告胡德苍的通行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砌在该段道路上的墙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砌围墙���在自家宅基地上,因原告建房在先,原告开始使用该道路时,被告还未建房,另被告申请到曲靖市东山镇土地管理所调取被告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也未将该段路确认为被告的宅基地,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两家房屋中间所砌墙体的占地属原告,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墙体所占土地系其宅基地或该墙体影响了原告的房屋滴水,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在两家房屋中间所砌墙体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堵住位于原告胡德苍房屋南侧东西方向道路上的墙体,并停止妨害原告胡德苍正常通行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德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相邻的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条道路包含在1995年上诉人与黄石柱互换的土地范围内,有换地协议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为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了土地使用权的四至,标明了争议道路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被上诉人一家已搬到新房子居住,不存在通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顺以黄石柱的书面证言及与黄石柱的换地协议为证证明双方争议道路土地为其享有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可见,不动产之上是否设立了物权应当以权利登记薄为据,不能依据证人证言确认,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不能确认争议道路包含在该宗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且该道路双方已走二十余年,已形成历史通道,因此,双方应本着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陈德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谭永慧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