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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俊华劳动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俊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038号原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华。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徐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德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徐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金桥市场的运营管理工作。因金桥房地产的经营出现问题,影响到金桥市场的运营。为保证金桥市场的正常运营,金桥房地产(甲方)、常州五金机电协会(乙方)与金桥市场的经营户代表谢青女、宋建君、王东林(丙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协议书一份,设立共管账户,约定租金专项用于市场日常运营所需的人员工资、水电费、维修维护费等费用。2015年11月24日,金桥房地产与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就金桥市场租金收入抵偿债务事宜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下签订共管协议一份,再一次明确租金收入优先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水电费等运营成本。上述协议签订后���共管账户在2015年10月底和11月底的存款余额均为422800元,足以支付被告的工资。常州五金机电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祝达中(同时也是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完全可以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流程将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发放员工工资,但其未予发放,造成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假象,被告等人以此为由集体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融通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仍在原岗位工作。综上,原告已从源头上保证了员工的薪资发放,且当时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足以支付被告的薪资,而被告与融通公司恶意串通,造成原告拖欠工资的假象,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得到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融通公司通过变更原告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以达到实际控制金桥市场的目的。据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269.68元及经济补偿金36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华辩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到的三方共管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被告作为原告的普通员工,不可能知晓及影响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原告称共管账户中有足够资金支付我方工资,但实际该账户需要原告同意才可适用,我方在事后亦听说,该费用并未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而是用于日常经营包括电梯改造费用等。因此,在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我方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定的被告工资标准、拖欠工资数额、被告工龄等均无异议,亦明确表示仲裁时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金桥房地产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0月起,原告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并于11月起未能按时缴纳社保。2015年11月24日,金桥房地产与融通公司签订共管协议,设立共管账户支付员工工资,但被告仍未收到拖欠的工资。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16日的工资6269.6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22元。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辩称其股东金桥房地产与第三方签订了共管协议,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优先用于支付被告等员工的工资,且账户内的资金也足以支付工资,因第三方原因未能支付,但就被告而言,本���原告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使原告或其股东与第三方另有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拖欠工资。故原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件,该解除理由及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被告工资标准、被告工龄并无异议,亦认可该工资标准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6269.68元、被告工龄为14年、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7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数额为6269.68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俊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原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徐俊华支付拖欠的工资6269.68元。三、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徐俊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6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潘德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