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苏龙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吴永政等与吴永军、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龙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吴永政,李秀珍,吴永军,陈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8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龙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代表人卞小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永政。申请执行人李秀珍。被执行人吴永军。被执行人陈海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永政、李秀珍与被执行人吴永军、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江苏龙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坤十堰分公司称:本公司收到(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吴永军在本公司已不存在工程款债权收入。本公司接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于2014年10月25日向贵院提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及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但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至今未予答复。(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4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称本公司“收到(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处分了被执行人吴永军80万元收入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向本公司发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4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4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不对本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经吴永政、李秀珍申请,在诉前保全过程中,调查龙坤十堰分公司的员工卞玉忠、汤党青获知龙坤十堰分公司应付吴永军工程款480余万元,已付近250万元。鉴此,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向龙坤十堰分公司发出(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龙坤十堰分公司“扣押被申请人吴永军在你处的工程款80万元整。”龙坤十堰分公司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称应付吴永军的工程款约48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约250万元,并替吴永军代发农民工工资近170万元。另外吴永军在施工期间向其公司借款60万元,月息2分,用剩余工程款抵借款本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15年4月27日,本院对吴永政、李秀珍诉吴永军、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永军、陈海燕拖欠吴永政、李秀珍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吴永军、陈海燕自愿于2015年6月12日前向吴永政、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逾期支付,吴永政、李秀珍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吴永军、陈海燕一次性支付730000元。吴永政、李秀珍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吴永军、陈海燕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吴永政、李秀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龙坤十堰分公司发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4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因龙坤十堰分公司未经本院同意而擅自支付、抵扣已被扣押的款项,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龙坤十堰分公司发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4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龙坤十堰分公司限期追回擅自处分款项中的80万元。龙坤十堰分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本院认为:龙坤十堰分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在执行终结前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龙坤十堰分公司的员工的调查笔录及龙坤十堰分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表明在本院向龙坤十堰分公司发出(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吴永军在该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由于龙坤十堰分公司称其已替吴永军代发农民工工资近170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龙坤十堰分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应抵吴永军的借款本息,则属其单方行为,应经本院同意。因此,龙坤十堰分公司在接到本院(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被扣押款项,其实质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向龙坤十堰分公司发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4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龙坤十堰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龙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