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建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天津泰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11号原告薛建明。委托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87号。负责人李海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伟,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海望园16门202号。法定代表人庞亚通,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金钟商会楼宇总部760号。法定代表人张逸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建明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被告天津泰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安吉特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薛建明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建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38元,减半收取12419元,由原告薛建明负担。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