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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其斌等与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余祝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追加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万鹏,余祝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手机通讯商行,追加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萍乡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其斌,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蕾,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其斌,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文蕾,女。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追加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5906026-7。法定代表人刘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琴,女,系该院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鹏,男。委托代理人杜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祝英,女。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菊,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手机通讯商行。经营者甘爱军,女。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追加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萍乡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万鹏、余祝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手机通讯商行(以下简称人民手机商行)、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萍乡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铠、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琴、被上诉人万鹏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帆、被上诉人余祝英的委托代理人汪晓菊、被上诉人人民手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4日,万鹏代表“oppo客户服务中心”与人民手机商行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人民手机商行的员工张艳峰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6月5日,装修工人曹建、余忠响到店内进行店面装修。张剑红系垃圾回收人员,多次到店内收垃圾,并与曹建约定由张剑红到店内拆除卷闸门,拆除后卷闸门抵给张剑红作为拆除卷闸门的报酬。曹建于2015年6月7日上午9时12分、11时36分两次联系张剑红,张剑红于同日12时28分联系曹建并到店内从事拆卸卷闸门业务。在拆卸前,店内已断电。在拆卸过程中,张剑红不慎触电。事故发生后,消防武警对张剑红进行了施救,120急救人员进行了现场抢救。抢救无效,张剑红死亡,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触电死亡。案发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其中对装修工人余忠响进行询问时,问余忠响是否认识老板,余忠响回答不认识其装修的店面的老板,余祝英系其侄女,余祝英叫他来萍乡从事装修工作,他叫的曹建和余顺略。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一审原告与余祝英达成《协议书》约定:“一、张剑红因意外死亡,甲方(余祝英)同意先预付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216000元)给乙方(张其斌),此款在本协议签字当天内付给乙方。其中壹万陆仟元(¥16000元)为事后已开支费用,壹万元(¥10000元)为乙方聘请律师费用,壹拾玖万元为预先支付死亡赔偿金。二、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应当及时将张剑红意外死亡事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判。三、甲方预付给乙方的人民币中壹拾玖万元(¥190000元)应当在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的赔偿款中进行冲抵。其中壹万陆仟元(¥16000元)已开支费用及壹万元(¥10000元)律师费用将不在赔偿款中冲抵。四、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可限制甲方的人身自由,但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处理该事故……”。协议签订后,余祝英依约支付了216000元给一审原告。此后,一审四原告以张剑红系接受告万鹏雇佣,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工作,直接导致死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万鹏作为雇主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祝英自称万鹏的行为属于其委托,并赔偿部分款项,故余祝英作为另一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手机商行系店面出租方为由,要求余祝英、万鹏、人民手机商行承担赔偿责任。余祝英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以其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需要就此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追加人民手机商行、张艳峰、供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经审核后,决定追加人民手机商行、供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追加张艳峰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追加张艳峰参加诉讼。另查明,张其斌系张剑红父亲,农村户口,失地农民。文蕾系张剑红妻子,城镇户口。张某某、张某某某系张剑红子女,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四原告以张剑红系万鹏、余祝英雇请的人员,要求两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立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万鹏主张其系接受余祝英委托租房,应由余祝英承担责任;且张剑红本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余祝英主张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且有其他责任人,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民手机商行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建筑设计院亦认为自己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案件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张剑红在本案中的身份应如何认定,其与万鹏、余祝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第二是一审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分担。针对本案第一个案件争议焦点,张剑红作为垃圾回收人员,为正在装修中的店面拆除卷闸门。张剑红与装修方是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呢?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另一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身份的约束。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本案中,张剑红自带工具进行拆除卷闸门工作,独立操作,装修方要求的工作成果仅为将原有卷闸门拆除。上述事实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内核。故张剑红与万鹏、余祝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针对本案第二个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即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曹建选定张剑红进行拆除卷闸门业务,张剑红作为垃圾回收人员不具备相关操作经验;且在其没有携带任何专业工具的情况下仍然准许其单独进行卷闸门拆除工作,基于此两点可以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但曹建本人仅系装修方雇佣的装修工人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获益,其选任过程中的失当行为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店面的承租装修方,余祝英、万鹏与一审四原告及一审其他三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余祝英、万鹏互相认可,万鹏仅是余祝英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事项为在萍乡市范围内联系租店开手机维修的有关事宜。但万鹏与人民手机商行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中系以其自身名义签字并未署名余祝英,且装修工人余忠响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亦表示是余祝英叫他来萍乡从事装修工作,他叫的曹建和余顺略,其不认识其装修的店面的老板。故应认定万鹏、余祝英为本案事发店面的承租装修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认定30%为宜。从现有证据无从查实导致张剑红触电身亡的电线归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余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能要求人民手机商行、供电公司、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人民手机商行将店面转租给万鹏、余祝英,转租存在收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建筑设计院从被告(追加)人民手机商行处获得租金;三方均系受益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一审四原告。具体金额以各付1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对四人因张剑红死亡可以获得的各项赔偿,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2、丧葬费:4358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79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张剑红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张其斌、其子张某某、其女张某某某,其中张其斌有子女三人,应当计算的被扶养期限为18年,张某某应当计算被扶养期限为6年,张某某某应当计算的被扶养期限为12年:[15142元/年×6年(三人)]+(15142元/年×6年÷2人)(张某某某)+(15142元/年×6年÷3人)(张其斌)+(15142元/年×6年÷3人)(张其斌)=19684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合计754817元。一审四原告可获得赔偿部分为754817元×30%=226445.1元。一审四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10000元,因张剑红系触电当场死亡,故其要求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不予支持。该款扣除余祝英已经支付的190000元,还需支付36445.1元,由万鹏、余祝英共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鹏、余祝英赔偿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因张剑红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36445.1元;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手机通讯商行补偿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10000元;三、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萍乡供电公司补偿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10000元;四、萍乡市建筑设计院补偿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10000元;五、驳回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承担8384元,万鹏、余祝英承担359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与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均不服,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张剑红死亡的各项损失754817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一审改变案由审理错误。本案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典型的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实际在多角度都有所竞合。首先,从主体角度,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张剑红与被上诉人万鹏、余祝英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张剑红并不具备特殊技能,提供的是劳务。其次,从利益关系看,承揽人应具备特殊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故承揽人的报酬高于受雇人的报酬。结合本案,张剑红的工作报酬仅仅是双方约定的废弃卷闸门,价值也不高,可见张剑红报酬低,工作能力也只是普通用工人就可以完成,不应以商事合同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一审法院简单从当事人的身份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工作成果而认定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剑红与万鹏、余祝英系承揽关系属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本案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剑红拆卸卷闸门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侵权行为等,对于张剑红的死亡也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获得租金为由,判决补偿被上诉人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一审已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均显示上诉人无过错,与张剑红无关联;其二,一审已判决万鹏、余祝英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其三,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是基于物权,并不是基于所谓的受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针对两上诉方的上诉,被上诉人万鹏答辩称:一、万鹏与张剑红从未接触、素未谋面,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装修或拆卷闸门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二、万鹏未选任张剑红从事工作,未向张剑红提供工作场所、工具,张剑红也没有向万鹏提供劳务,万鹏没有向张剑红支付报酬,双方更不构成雇佣;三、万鹏接受余祝英委托租赁店面,2015年5月24日,万鹏签订完租赁协议后即完成了委托事项,万鹏与余祝英的委托关系即终结。2015年6月7日,张剑红发生意外,因此,万鹏对意外的发生不知情,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理由缺乏事实与证据依据,恳请驳回上诉。五、一审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建筑设计院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妥。针对两上诉方的上诉,被上诉人余祝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张剑红与万鹏、余祝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张剑红系垃圾回收人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剑红系主动询问曹建卷闸门是否卖,并不是余祝英或曹建主动聘请,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剑红系自行携带工具,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拆卸工作,在身份上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约定的报酬是拆下的卷闸门,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在认定承揽关系的基础上,已认定曹建选定张剑红拆除卷闸门存在选任过失,责任由曹建的雇主余祝英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张其斌等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判决人民手机商行、供电公司、建筑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而仅仅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三方作为受益人适当补偿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符合人道主义的,故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上诉也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两上诉方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人民手机商行答辩称:1、手机商行与万鹏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关系,并没有参与整个店面的装修等行为,张剑红也不是手机商行叫来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无论张剑红与余祝英是何种法律关系,手机商行都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也无任何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针对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被上诉人人民手机商行认为该上诉请求并未涉及自身,不作答辩。针对两上诉方的上诉,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我方无过错,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是案外人,不应追加进本案,不应承担补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的上诉,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答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与张剑红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张其斌等只是对一审认定张剑红与余祝英、万鹏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异议,故其上诉请求与理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上诉,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对于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依据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本案中建筑设计院获得租金,间接在本案中受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在一审主要是基于侵权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妥当。关于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的近亲属张剑红与店面的承租装修方被上诉人余祝英、万鹏之间的法律关系,张剑红系废品回收人员,其与事发店面的装修人员曹建约定,由张剑红负责拆除店面卷闸门,拆卸下来的卷闸门作为张剑红的工作报酬。在拆除卷闸门过程中,系由张剑红自带工具独立操作,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拆除工作,交付拆除卷闸门的工作成果。装修方与张剑红在身份上亦不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故张剑红与店面承租装修方被上诉人余祝英、万鹏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主张张剑红与被上诉人余祝英、万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曹建选定张剑红进行拆除卷闸门业务,但张剑红并非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作为废品回收人员并不具备相关的操作经验。操作过程中亦未携带专业工具,曹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曹建系装修方雇请的装修工人,其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获益,故一审认定该选任过程中的失当行为由店面的承租装修方余祝英、万鹏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恰当。至于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被上诉人人民手机商行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要求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被上诉人人民手机商行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请求其不应承担10000万元补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被上诉人人民手机商行、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各补偿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10000元,更多的是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救济的考虑,由上述当事人对死者张剑红的家属方作出适当补偿,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与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其斌、文蕾、张某某、张某某某承担6500元,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丽娟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