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与黄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323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甲)。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xxxx年xx月结婚,xxxx年xx月离婚,生育二子(长子黄某乙、次子原告黄某某)后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离婚后均在外游荡,家中承包地均由原告李某某耕种至今已有15年。现新蒲镇正在征用原、被告双方剩余的土地(之前已征用过一次,征地补偿款在村民委员会协调下已进行了分割),余下的责任地3.92亩已征,有补偿款147901元。因被告一直认为承包地系其父母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补偿款由一家四口共同共有,原告李某某与黄某某均应占有份额。被告辩称,我与李某某离婚后,我在家种了五年草莓,带两个小孩。争议的土地征收了,该土地就是承包册上的土地。第二轮承包册上的原人口是四人,母亲是85年去世,父亲是80年去世,姐姐是与我们分户的。我与李某某结婚时,土地已经下户。大儿子现未婚,土地未划分出去,小儿子黄某某的土地也没有划分出去,在我的承包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xxxx年结婚并于xxxx年xx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黄某乙、次子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结婚时,原告李某某在其娘家已分有土地。根据户主为被告黄某甲1998年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人口为三人,分别是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长子黄某乙。现因该户承包地因山地公园项目被征收,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共同享有被征收土地款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山地公园项目征地面积确认表(公示)、证明(2001)红民初长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被告黄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三人,分别为被告黄某甲及其长子黄某乙、次子原告黄某某,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承包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要求在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中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婚前已在其娘家原遵义县xx镇xx村分有土地,其承包地不包含在以被告黄某甲为户主的承包册内,故原告李某某的如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享有以被告黄某甲为户主的承包册上所载明的土地因修建山地公园项目被征收后的土地款的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65元,被告黄某甲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