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满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385-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川,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楼,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龙,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满超,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上诉人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马舒婷、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夏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夏满超入职于神龙公司,神龙公司安排夏满超在台湾名品城内的同进大厦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9月24日7时,夏满超骑自行车带同事俞益华去打上班考勤卡,打完卡到同进大厦门岗准备换岗,在骑车经过同进大厦大门岗时,被在同进大厦大门岗执勤的张鹏越用铁锹打伤。后夏满超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前臂开放性伤口、肩部挫伤、尺骨骨折(左)。2011年11月12日,夏满超与张鹏越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双闸派出所达成调解:张鹏越向夏满超道歉、张鹏越赔偿夏满超医药费等4000元。2013年8月28日,夏满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夏满超提供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夏满超补全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向神龙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神龙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证据材料。2014年2月19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满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5日、26日,市人社局向神龙公司、夏满超送达了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神龙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夏满超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龙公司收到(2014)建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4月27日,夏满超重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5年4月30日,市人社局向神龙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神龙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5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满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6月1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夏满超、神龙公司送达了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神龙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夏满超系神龙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7时,夏满超打完考勤卡后被同事暴力伤害时虽还未到其工作岗位,但在神龙公司所负责的管理区域,夏满超打完考勤卡就意味其已经上班,可以说明其系在履职时被同事暴力伤害。神龙公司关于夏满超被同事打伤非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陈述无有效证据证实。据此,市人社局认定夏满超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市人社局受理夏满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神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神龙公司按规定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申辨材料,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神龙公司负担。上诉人神龙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夏满超打完考勤卡就意味着已经上班不符合事实。夏满超被打时并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停放自行车处,自行车停放处虽然属于公司的管理范围,但并不是夏满超工作的地点,因此夏满超并不在工作场所内,也就不是上班。2、原审认定夏满超是在履职时被同事暴力伤害不符合事实。夏满超在停放自行车时被打,而不是在巡逻或者对进入同进大厦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询问时被打,其并非在履行作为保安的职责,故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夏满超在上班打完考勤卡后被同事张鹏用铁锹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夏满超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神龙公司认为,冲突原因是张鹏越和夏满超之间的个人恩怨,与履行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夏满超受伤并非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夏满超打完考勤卡被同事暴力伤害时已经到达工作岗位,且是在神龙公司所负责的管理区域,夏满超打完考勤卡就意味其已经上班,可以证明其系在履行职责时被同事暴力伤害。原审第三人夏满超认为并非个人恩怨,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夏满超与上诉人神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打完考勤卡后被同事在停放自行车处打伤。停放自行车处系神龙公司负责的管理区域,故夏满超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关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夏满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神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神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夏满超受到暴力伤害系由个人矛盾引起,夏满超对此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满超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苏文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