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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639号原告韩某,住定州市。被告白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生性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5年11月,我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庭审中辩称,我们的感情很好,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诉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编造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处理离婚案件时,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