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越文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越文,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149号原告:胡越文。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幢*楼。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被告: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潘向东。原告胡越文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商铺租金74144.9元、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商铺租金81559.39元,合计155704.29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以74144.9元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以81559.39元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2013年度和2016年度租金,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因原告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承诺书,故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桐乡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汇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位于梧桐街道世纪大道西侧、秦皇庙港东的1幢2-A91商铺由四季汇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半内(即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指定四季汇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在前三年半的经营管理期满后,即合同期限的后两年,由该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益的递增等于或高于原合同成交总房价的7.5%的10%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委托四季汇物业公司对该商铺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在四季汇物业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益的递增额低于原合同成交总房价的7.5%的10%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前三年一次性抵扣,第四年开始按照实际租金逐年支付。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桐乡长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898726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同时查明,2011年4月1日,四季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季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发票、承诺书、知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季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半内(即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前三年每年保底收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总价的7.5%计算,即898726元×7.5%=67404.45元,后两年按实际租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年度实际房屋的租金,且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也是承诺按实际租金支付。但实际租金是否产生,数额多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7.5%上浮10%来支付2014年度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商铺租金81559.39元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该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承诺的顺延保底一年的租金。根据承诺书第3条,该顺延保底一年是作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其它相关的利息及违约金,收益保底按原合同的保底收益标准计付。故该收益保底的租金应为67404.45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越文租金67404.45元;二、驳回原告胡越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4元,由原告胡越文负担2049元,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