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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利书与李玉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书,李玉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037号原告刘利书,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李玉容,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利书与被告李玉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书、被告李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书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花园二期28栋2单元2楼8号的住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6260元。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出租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经社区调解未能解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按该房月租金及搬家所造成的损失,作违约赔偿金。乙方若违约则从押金里扣除一个月房屋租金作赔偿给甲方”的约定,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退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租金及押金的余额5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容辩称,原告是因转租不成才提出退房的,被告不同意退房,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李玉容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刘利书(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李玉容将75平方米的住房(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花园二期28栋2单元2楼8号)出租给刘利书,租期一年,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月租金480元,全年5760元,一次性支付,刘利书交租房保证金5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按该房月租金及搬家所造成的损失,作违约赔偿金。乙方若违约则从押金里扣除一个月房屋租金作赔偿给甲方”。合同另约定了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必须按时交纳房租,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居住权等双方应遵守的义务。2016年3月24日,刘利书向李玉容交款6260元。李玉容将出租房交付给了刘利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利书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利书与被告李玉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李玉容已交付房屋,刘利书已支付租金和押金,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刘利书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但该条仅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作出经济赔偿,并未约定赔偿后合同即可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是守约方而非违约方,故对刘利书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交租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利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利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景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