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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张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张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661号原告王某,略。被告牛某,略。被告张某甲,略。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在滨州阳信热电厂给被告干管道安装活,2015年元月5日完工,被告无钱支付工资。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5年元月15号王某身份证号:××工资捌仟元8000元整。负责人:牛某经办人:张某甲”。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了原告4000元,下欠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张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元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分别在上面进行了签字,载明:“证明2015年元月15号王某身份证号××工资捌仟元正8000.00元负责人牛某(签名)经办人张某甲(签名)”。原告自认已付工资4000元不是两个被告给付,给付方是鲁某工贸的高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债权。并且,原告自认已付工资4000元亦不是两个被告给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