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云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山沿35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平,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龙,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夏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龙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与被上诉人李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7:00左右,李云龙的妻子李雪玲在鑫夏公司烧窑场地通过一条宽约1米的过道时,因过道下方水池内温度高、烟雾大,影响了李雪玲的视线,导致李雪玲不慎滑倒,跌入热水池中。李雪玲爬出热水池,并大声呼救,鑫夏公司经理齐某赶到,并拔打120急救电话,将李雪玲送往医院救治。李雪玲受伤后,鑫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李云龙在医院护理李雪玲。2015年8月4日,李云龙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因李云龙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此案,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宁六劳仲案字(2015)第118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的审理。李云龙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鑫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夏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67500元。李云龙主张其与鑫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鑫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20急救车接警平台截图、120急救电话通话录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预交款遗失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鑫夏公司公司隧道窑运行记录、邱振江、陈宏兵、赵忠华及耿祥的书面证言、通话录音、视频。鑫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鑫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六合区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警平台的截图、120急救电话通话录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预交款遗失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隧道窑运行记录,邱振江、陈宏兵、赵忠华及耿祥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通话录音,视频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李云龙的证明目的。鑫夏公司主张其与李云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邱振江、陈宏兵、赵忠华及耿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鑫夏公司经理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医院的缴款通知、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至8月份鑫夏公司员工工资、社会保险清单、考勤记录、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内部规范文件、齐某及赵某的证人证言。李云龙经质证认为,对邱振江、陈宏兵、赵忠华、耿祥及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医院出具的缴款通知李云龙没有收到;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是鑫夏公司的唯一股东,与鑫夏公司具有关联性,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2015年1至8月份鑫夏公司员工工资、社会保险清单、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内部规范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云龙在该文件印发前已入职。李云龙主张其每月工资数额为7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鑫夏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协商由李云龙承包烧窑工作,准备聘请四个人工作,每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5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鑫夏公司抗辩公司仅有6名员工,其他人均是劳务派遣工作,对此提交职工花名册、2015年1至8月份工资、考勤表。经质证,李云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李云龙与鑫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鑫夏公司是否应向李云龙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工具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鑫夏公司经营新建材的生产、销售,铁尾矿加工、销售,经现场勘验,鑫夏公司内有烧窑设备,根据证人齐某、赵某的证言,李云龙经齐某允许,使用鑫夏公司内的烧窑设备烧窑,其从事的工作是鑫夏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证人齐某、赵某述称李云龙是想来试承包烧窑工作,因不符合鑫夏公司的要求,鑫夏公司已要求李云龙离开,李云龙对此予以否认,因该两名证人与鑫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除证人证言之外,鑫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李云龙接受鑫夏公司管理、指挥,为鑫夏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故依法确认李云龙与鑫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李云龙与鑫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关于劳动报酬的其他书面协议。李云龙主张其2014年12月13日开始在鑫夏公司上班,至2015年1月10日其妻子李雪玲受伤,李云龙不再正常工作,而是在医院护理李雪玲,期间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鑫夏公司没有向李云龙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李云龙的工资数额均无证据证明。根据鑫夏公司提交的职工花名册、2015年1至8月份工资、考勤表,除齐某之外,其余5名职工2015年1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450元,故酌定李云龙工资为4450元/月。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中,鑫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云龙的入职时间,故对于李云龙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3日开始上班,予以采信。鑫夏公司应向李云龙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92元(4450元÷21.75天×20天)。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李云龙没有继续工作,而是在医院照顾李雪玲。李云龙主张其护理李雪玲是鑫夏公司的安排,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夏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采信。但是,鑫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李云龙工作,而李云龙拒不提供劳动,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鑫夏公司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李云龙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0027元(1630元×80%÷21.75天×15天+1630元×80%×7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李云龙与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云龙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4092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0027元,共计14056元;三、驳回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鑫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云龙于2014年12月13日进入鑫夏公司时,是准备以法人名义承包鑫夏公司的烧窑工作,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以后,李云龙没有再为鑫夏公司提供劳动,李云龙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鑫夏公司的关系,双方自2015年1月11日起不再有任何关系。鑫夏公司未安排李云龙用工作时间照顾李雪玲,对此李云龙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李云龙在2015年1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没有向鑫夏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也不应参照病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参照鑫夏公司管理层员工的工资标准确定李云龙的工资,但李云龙仅是普通工人,应当参照其同岗位的劳务派遣工人的平均工资或六合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云龙辩称:李云龙提交的隧道窑运行记录、证人证言、视频文件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云龙与鑫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1月11日以后,李云龙照顾李雪玲,鑫夏公司未要求李云龙到岗工作,也没有与李云龙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鑫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鑫夏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考勤表,以证明李云龙不是其公司员工;2、南京通银劳务公司向鑫夏公司派遣的员工工资表,以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经质证,李云龙对鑫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六劳仲案字(2015)第1187号仲裁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出院记录、住院预交款遗失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隧道窑运行记录、证明、通话录音、视频、员工工资表、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云龙与鑫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鑫夏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云龙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56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李云龙与鑫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鑫夏公司认可李云龙于2014年12月13日进入鑫夏公司从事烧窑工作,但主张李云龙系承包鑫夏公司的烧窑工作,对此鑫夏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鑫夏公司上诉主张与李云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鑫夏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云龙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56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因李云龙与鑫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鑫夏公司应当向李云龙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其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鑫夏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南京通银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的员工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没有相关员工签字确认,鑫夏公司亦未提供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鑫夏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不足以证明鑫夏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根据鑫夏公司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及相应的工资表,酌定李云龙的工资为4450元/月并无不当。鑫夏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与李云龙同岗位员工的平均工资或南京市六合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李云龙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鑫夏公司应当向李云龙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92元。2015年1月10日以后,虽然李云龙未再向鑫夏公司提供劳动,但因李云龙的妻子李雪玲发生重大事故,李云龙称其需照顾李雪玲而未上班的解释较为合理,鑫夏公司未通知李云龙到岗工作,亦未对李云龙不提供劳动的行为进行处理,因此,鑫夏公司应向李云龙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0027元。鑫夏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李云龙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002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夏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鑫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