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常凤云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凤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凤云,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上诉人常凤云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常凤云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7月28日,其房屋不明原因无故被拆,其报警房山公安分局良乡中心派出所(现改名拱辰街道派出所)出警并受理。房山公安分局至今未予立案,也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请求法院判决房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给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常凤云于2014年与胡子彪一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现常凤云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凤云的起诉。常凤云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常凤云于2014年与胡子彪一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现常凤云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凤云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常凤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