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维愧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愧,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龙翔柏图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愧,住址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仲雄,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翔柏图洗涤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岗夏路3号厂房三、厂房四。法定代表人陈佩珊。委托代理人刘鹏闻,广东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莎,广东铨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维愧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7月24日早上4时30分许,老板蒋某某与原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言证词等材料。收到上述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深社保伤告【2015】第5890774号《补齐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补齐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还向第三人发出调查通知,第三人回复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佩珊,并非蒋某某,蒋某某与公司是租户与物业关系,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第三人还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户押金清单、租赁合同等材料。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佩珊;租户押金清单显示蒋某某为厂房保证金、水电表押金等项目的缴款人;租赁合同载明第三人与蒋某某签订该合同,蒋某某租赁第三人的厂房7-8车间以及配套宿舍5间,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68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等,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交,而第三人否认原告系其员工,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据此,被告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68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证言证词等材料,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可另循途径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后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工作证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维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维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受【2015】第00568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判定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认定结果,或直接判令上诉人属于工伤;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作证和同事证言等充分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蒋某某之间关于蒋某某聘请的员工发生工伤由蒋某某承担责任的民事合同约定不能免除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直接确认劳动关系,不应增加上诉人证明劳动关系的义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主要称:上诉人无法提供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核实,原审第三人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来否认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此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上诉人仍可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之后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制作的工作证、同事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内容同时有“老板蒋某某”“公司名称深圳市龙翔柏图洗涤有限公司”的内容。被上诉人经向原审第三人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提供了与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蒋某某租赁原审第三人的经营场所用于经营活动,否认蒋某某雇佣的人员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亦即具有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和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职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缺乏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可另循法定程序解决与原审第三人、蒋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