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海波建材经营部诉徐成芬、被告廖万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海波建材经营部,徐成芬,廖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民初167号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海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139号。经营者:王海波,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成芬,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廖万成,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海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波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徐成芬、被告廖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波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海波、被告徐成芬、被告廖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波建材经营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至2014年,两被告为修建位于和平彝族乡罗回村三组的住房,找到王海波,希望从其经营的海波建材经营部赊购部分建材,待房屋建成后一次性付款,原告同意了两被告的请求。后两被告以及两被告的水电工廖平到原告的门市赊购建材,每次赊购均分别由两被告以及两被告委托的水电工廖平签字确认,两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物品为21576元。后被告徐成芬退回价值971元的材料,现两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0605元。2015年1月,王海波找到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2月4日,王海波在街上碰见被告徐成芬,被告徐成芬叫王海波到其家里拿钱。2016年2月6日,王海波来到被告家中,被告徐成芬说马上就上楼拿钱给王海波,但要求王海波必须先把《欠条》给她。王海波把《欠条》给被告后,被告徐成芬上楼下来却没有给王海波任何款项,称要给材料款必须要等被告廖万成回来后再给。王海波答复如果你不给钱,就把《欠条》还给我。被告徐成芬称其已把《欠条》撕毁,无法返还给王海波。王海波遂拨打110报警,110民警到场后,询问被告徐成芬是否欠原告前述款项,被告徐成芬称是欠那么多钱。110民警告知被告徐成芬,如你收了《欠条》就必须要给原告钱,不给钱就应该把《欠条》退还。被告徐成芬仍坚称《欠条》己被其撕毁,无法退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060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海波建材经营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海波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海波的基本信息;2.《销货清单》18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1576元建材的事实,退货971元,余款20605元未支付;3.《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王海波报案称原、被告因材料费发生纠纷,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警民警知晓整个事情的经过的事实;4.证人廖平的证言,证明廖平是被告修房子时的水电工,其受两被告委托,在原告处拿过建筑材料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徐成芬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那天去找我要钱,我问原告,我们修房子现买东西现给钱,我们没有买过两万多的材料,原告知道我不会给钱,就把廖平签字的两万多元的建材的单子给我看并让我签字,我一时气愤,就把单子撕了。被告廖万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因为我们在原告处只赊购了一百多元钱的建材,原告没有理由问我们要两万多元钱。被告徐成芬、廖万成向法庭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各自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16年4月13日15时40分至16时10分在本院二楼当事人接待室对被告徐成芬、廖万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成芬和被告廖万成系夫妻。廖平系两被告修房时雇请的水电工。两被告修建位于和平彝族乡罗回村三组的住房时,与原告海波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海波商定,从原告处赊购部分建材,双方商定好价格并约定待房屋建成后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可以由两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建材,也可以由两被告委托廖平到原告处赊购建材。被告徐成芬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5元,被告廖万成共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63+64+78=205元,廖平共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981+2364+651.50+262+1592+1268+2113+3325+2312+890+990+3638.50+368+224=20979元。以上金额共计21239元。后被告徐成芬共分两次分别退回原告处的建材金额为971.50+393.50=1365元。后两被告向王海波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6日,王海波到被告家中索取建材款,并将《欠条》交给被告徐成芬,被告徐成芬之后未向王海波支付建材款,并称《欠条》已被其撕毁,未将《欠条》退还王海波。王海波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了解到双方因材料费发生纠纷,遂告知双方此事可到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因此发生违法行为。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取建材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销货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廖平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廖平到原告处拿取建材的行为是否是受两被告委托的代理行为;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建材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廖平到原告处拿取建材的行为是否是受两被告委托的代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作为第三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徐成芬、廖万成自认其因为当时修房子很忙,就同意其雇请的水电工廖平到原告处拿取建材,廖平也实施了到原告处拿取建材的行为,并且被告之后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再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建材的金额,也再次确认了廖平到原告处拿取建材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廖平接受两被告的口头委托到原告处拿取建材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即本案两被告承受,故其在原告处拿取建材的款项,应该由被代理人即本案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建材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两被告修建房屋时,从原告处赊购部分建材,双方商定好价格并约定待房屋建成后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可以由两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建材,也可以由两被告委托廖平到原告处赊购建材。本案中,被告徐成芬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5元,被告廖万成共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05元,廖平共从原告处赊购建材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0979元。以上金额共计21239元。后被告徐成芬共分两次退回原告处的建材金额为1365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建材款,金额为21239元-1365元=19874元。被告徐成芬、廖万成在2016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作出陈述并签字确认,认可了委托廖平到原告处拿取建材、及之后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因此,其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合理部分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两被告作为夫妻,应承担向原告连带支付建材款19874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芬、被告廖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海波建材经营部建材款19874元;二、驳回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海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徐成芬、被告廖万成负担152元,由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海波建材经营部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