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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桂苹、姜桂娥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苹,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娥,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煜。委托代理人柳青。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崔峰科,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徐清波,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桂苹、姜桂娥因质押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张桂苹、姜桂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央行征信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以下简称“被诉质押展期登记”)。该质押展期登记出质人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权人为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央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于同年10月1日上线。该系统是基于互联网运行的、电子化的登记平台,为系统用户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查询服务。目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统一整合到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央行征信中心仅仅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不对质押登记内容和上传附件进行审查。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登记的当事人自愿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填写登记内容后提交系统,并对登记的真实性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完全由登记人自行操作并在电子系统中自动生成,故张桂苹、姜桂娥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管辖范围。因张桂苹、姜桂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遂于2016年1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桂苹、姜桂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张桂苹、姜桂娥。张桂苹、姜桂娥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法定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展期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由质权人自愿办理、自行填报并由系统自动生成,登记当事人对登记的真实性负责,央行征信中心的职责系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质押展期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法定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张桂苹、姜桂娥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