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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桂泉。委托代理人林颖。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张华。原告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碳酸钙,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234吨碳酸钙,单价为800元/吨,共计187200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收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7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68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终结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至4月26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提供碳酸钙共计234吨,原告通过汽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原告主张碳酸钙的单价为800元/吨,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872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为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送货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东莞市五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被告昆明天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