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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正球与陈静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球,陈静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328号原告黄正球,男,1945年1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45********,汉族,住靖江市西来镇义兴村东七圩*****号。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波,男,1968年5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8********,汉族,住靖江市马桥镇祖师村戴家观音堂埭*号。原告黄正球与被告陈静波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新港新纪元安置区从事木工小工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工资1355元、1155元和2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541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新港新纪元安置区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4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三份,分别载明欠原告木工小工工资1355元、1155元和2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和4月10日证明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541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正球劳务报酬54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颖颖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