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杜洪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杜洪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7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代表人:赵寿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洪峰。委托代理人:李竹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洪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为鲁E×××××的朗逸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8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河口区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路口时,因暴雨造成该车发动机损坏。为此,原告花费维修费23048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应当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但被告仅赔偿1300元,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款217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其余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杜洪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为其鲁E×××××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152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同日,原告杜洪峰交纳保险费用4572.35元。2012年8月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河口区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交叉路口时,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过深,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检,并拍摄了照片。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发动机,共花费23048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3日,东营市河口区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确认2012年8月3日凌晨至2012年8月3日20时河口区出现暴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洪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更换车辆发动机的损失。首先,被告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与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在理解上显然存在争议,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况且,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是在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与车辆因其他起因进水致损的情由不同,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17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洪峰保险金21748元。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主要损失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根据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174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中约定了因暴雨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在已查明事故原因的前提下,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因素是暴雨,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上诉人应依约赔偿。对上诉人提出的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免责情形的理由,本院认为,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能排除系暴雨造成的后果,且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合同中上列两项情况存在相互抵触的解释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 军审 判 员 魏金吉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