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武某某、武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祥,武学智,武永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037号原告武学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武学智(又名武学致),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武永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武学祥诉被告武学智、武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祥,被告武学智、武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祥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商住楼。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643443元。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如在2014年1月10前未还清上述欠款,被告应付给原告30%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给原告抵顶价值268434元的大煤及钢材,下欠375009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375009元、利息32063.26元,合计407072.26元。被告武学智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商住楼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束,没有封顶、没有安装门窗。工程完工后,被告才会给原告付钱。被告武永生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商住楼工程还没有竣工,楼房没有封顶、门窗都没安。工程竣工后,被告才同意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其次,原、被告没有口头约定过修建工程,楼房的结构也不是按照当时被告在张掖选定的结构修建的,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当时施工的图纸。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学祥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被告武学智、武永生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户籍未分立。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武学智口头约定由原告在二被告家宅基地上为二被告修建四层商住楼,工程设计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工程施工结束后,2013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武学智等人结算,决算价为643443元,原告与被告武学智均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如在2014年1月10日前未还清以上欠款,被告应付给原告30%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欠款,二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抵顶大煤及钢材等货物,价值共计268434元,下欠375009元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375009元、利息32063.26元,合计407072.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决算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财务负责人武桂功出具的收据两份、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学祥为被告武学智、武永生修建四层商住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武学智在工程款决算清单上对原告工程量及扣除款项进行签字确认,视为被告武学智对原告施工行为及工程竣工的认可。被告武永生虽辩称未与原告商定过商住楼修建工程,但被告武永生做为家庭户主,不能证明阻止过原告的修建行为,在工程结束后也未对原告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同意被告武学智与原告修建商住楼的口头约定。据此,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逾期,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75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063.26元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结算清单上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双方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交往原则和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学智、武永生支付原告武学祥工程款375009元、利息14175.3元,合计38918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驳回原告武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原告武学祥负担326元,被告武学智、武永生负担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脱兴玲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