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兰某甲、郭某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497411.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少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2016年2月13日16时许,两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新B×××××)在武穴市花桥镇新街与童司牌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双方均叫来多人到事故现场,武穴市公安局交警五中队与花桥派出所民警即出警到现场。后陈某与受被告人兰某甲之托来到现场的吴某发生斗殴,吴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某等人,郭某等人到现场后与陈某互殴,交警曾博及协警陈明进上前进行劝阻,郭某不听劝阻,并将曾博、陈明进打伤。后花桥派出所民警黄正华准备将陈某及吴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受到郭某等人的强行阻碍,郭某趁现场混乱上前朝黄正华脸部打一拳。经法医鉴定,曾博、陈明进、黄正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曾博、陈明进、黄正华、游少雄、吕树其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陈某、吴某、兰某乙、兰某丙、刘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6)115号、116号、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审讯录像光碟;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二、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甲认为陈某打吴某系兰某丙教唆,遂与郭某来到兰某丙家,兰某甲持砍刀朝兰某丁(系兰某丙之子)停在兰某丙家门口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一气乱砸,后与郭某一起将兰某丙家的玻璃地簧门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117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赔偿被害人兰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丙、兰某丁陈述;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字(2016)014号价值认定结论书;武穴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审讯录像光碟;被告人兰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菁审判员 钟 强审判员 彭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