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美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本先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美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莱芜市本先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张瑞山,王丽华,王化刚,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周美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吴照军,行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本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城。法定代表人:张瑞山,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化刚,经理。被执行人:张瑞山。被执行人:王丽华。被执行人:王化刚。被执行人:刘平。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莱芜分行)申请执行莱芜市本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先工贸公司)、莱芜市大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经贸公司)、张瑞山、王丽华、王化刚、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5)莱中执恢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异议人周美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美东称,1、异议人拥有本案查封标的物的合法使用权。异议人与本先工贸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1年3月,本先工贸公司欠异议人200余万元,由于该公司无力偿还,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法使用涉案房屋,期限30年,以租金折抵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法院在查封拍卖过程中,应该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且对拍卖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中止对(2015)莱中执恢字第5-5号裁定的执行,停止拍卖;在租赁期内阻止向(2015)莱中执恢字第5-5号裁定书相关权利人移交涉案不动产。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农行莱芜分行与被执行人本先工贸公司、大行经贸公司、张瑞山、王丽华、王化刚、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莱中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本先工贸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风城工业园房地产一宗〔房屋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92、00xxx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8)第0157号〕。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农行莱芜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财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莱芜市本先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风城工业园房地产一宗〔房屋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92、00xxx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8)第0157号〕。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租赁权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单位未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对租金没有约定,且异议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2015)莱中执恢字第5-5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美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尔云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