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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葛文华、晁月兰与魏俊杰、魏亚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华,晁月兰,魏俊杰,魏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372号原告:葛文华。原告:晁月兰。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长乐,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杰。被告:魏亚芳。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职工。原告葛文华、晁月兰与被告魏俊杰、魏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4月26日,原告葛文华、晁月兰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97号葛文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96号晁月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葛文华、晁月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曹长乐,被告魏俊杰,被告魏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华、晁月兰诉称:2016年2月19日9时45分许,葛文华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北外环路与周庄村路交叉口处,与同向魏俊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文华、晁月兰受伤,两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葛文华、魏俊杰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晁月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俊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魏亚芳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魏亚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魏俊杰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魏俊杰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审核魏俊杰的驾驶证、魏亚芳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外,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魏俊杰的驾驶证、魏亚芳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9时45分许,葛文华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北外环路与周庄村路交叉口处,与同向魏俊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文华、晁月兰受伤,两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葛文华、魏俊杰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晁月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鲁R×××××号车辆所有人为魏亚芳,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魏俊杰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文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6619.10元;原告晁月兰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84695.50。葛文华支付营养费1100元,晁月兰支付营养费3250元。晁月兰支付××器具费2645元,葛文华支付××器具费1100元。葛文华1941年10月10日出生,晁月兰1944年7月15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儿子、女儿和儿媳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6月7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97号葛文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文华左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35日为2人护理,55日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原告葛文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6月7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96号晁月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晁月兰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膝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右踝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50日,28日为2人护理,122日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原告晁月兰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葛文华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16619.1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应认定为2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90日,35日为2人护理,55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为10803.08元(31545元÷365天×35天×2人+31545元÷365天×55天×1人);原告××赔偿金根据其鉴定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金为15772.50元(31545元×5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49天为限,确定为3920元(80元×49天);原告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认定为2400元;原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为每日20元,营养费为980元(20元×49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提供的单据,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葛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4594.68元。晁月兰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84695.5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应认定为16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150日,28日为2人护理,122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为15383.59元(31545元÷365天×28天×2人+31545元÷365天×122天×1人);原告××赔偿金根据其鉴定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金为70660.80元(31545元×8年×2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49天为限,确定为3920元(80元×49天);原告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认定为2400元;原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为每日20元,营养费为980元(20元×49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提供的单据,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晁月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9039.89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53634.57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未申请进行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葛文华驾驶助力摩托车与魏俊杰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文华、晁月兰受伤,两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葛文华、魏俊杰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晁月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133634.57元(253634.57元-12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原告葛文华负担66817.28元(133634.57元×50%);被告魏俊杰赔偿66817.28元(133634.57元×50%)。魏俊杰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即第三者)64417.28元(66817.28元-4800元×50%),被告魏俊杰应赔偿原告2400元(4800元×50%),被告魏亚芳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文华、晁月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文华、晁月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4417.28元。三、被告魏俊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文华、晁月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魏俊杰负担4620元,原告葛文华、晁月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