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春梅、蔡和孙等与高张为、鲍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梅,蔡和孙,蔡利,高张为,鲍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和孙,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张为,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训岭。上诉人孙春梅、蔡和孙、蔡利因与被上诉人高张为、鲍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45分许,蔡进醉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庐江县盛(桥)罗(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盛(桥)罗(埠)路12KM+500M处,与对向高张为驾驶的皖A昌河牌小型轿车在公路几何中心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蔡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进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雨天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以致发生亡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张为雨天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与对向会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责任,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蔡进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1962年9月20日出生。孙春梅、蔡和孙、蔡利分别系受害人蔡进的妻子、长子、次子。原审同时查明:皖A昌河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高张为,登记所有人为鲍云。鲍云将该车出卖给高张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鲍云为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事发后,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与受害人蔡进的亲属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的110000元赔付给孙春梅等三人,另,高张为为孙春梅等三人垫付254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蔡进因交通事故死亡,孙春梅等三人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对因蔡进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蔡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张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春梅等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高张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孙春梅等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孙春梅等三人主张丧葬费为25492元,高张为、鲍云持有异议认可23903元。根据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丧葬费为25447元。2、孙春梅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高张为、鲍云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9916元/年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孙春梅等三人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年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孙春梅等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高张为、鲍云认为受害人蔡进存在醉酒驾驶情形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孙春梅等三人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等10000元,予以确认。5、孙春梅等三人主张车损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孙春梅等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1867元,其中: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元。高张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春梅等三人1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高张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蔡进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高张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高张为赔偿孙春梅等三人51560.10元[(281867元-110000元)30%],高张为为孙春梅等三人垫付的2540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由高张为赔偿孙春梅等三人26160.10元。鲍云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高张为,孙春梅等三人要求鲍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张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春梅、蔡和孙、蔡利各项损失合计26160.10元;二、驳回孙春梅、蔡和孙、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孙春梅、蔡和孙、蔡利负担1193元,高张为负担1500元。孙春梅、蔡和孙、蔡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其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过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春梅、蔡和孙、蔡利的亲属蔡进死亡,而蔡进不仅是孙春梅、蔡和孙、蔡利家庭精神支柱,是家庭的项梁柱,也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不仅给孙春梅、蔡和孙、蔡利带来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更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而一审法院以蔡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为由,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然后又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具体数额错误,一方面确定的数额远低于规定的最低数额,另一方面是重复考虑了蔡进的过错,显然不符合规定;2、蔡进一方不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一审判决不采纳孙春梅、蔡和孙、蔡利一方的陈述,不作必要的调查了解,采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春梅、蔡和孙、蔡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二审辩称:高张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蔡进在事故中死亡,我公司在一审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已经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云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张为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受害人蔡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主要责任?2、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本案中受害人蔡进,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又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与对向高张为驾驶的皖A昌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蔡进当场死亡。受害人蔡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蔡进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高张为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受害人蔡进的亲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孙春梅、蔡和孙、蔡利上诉主张受害人蔡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蔡进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而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一种补偿。而本案中受害人蔡进虽然在事故中死亡,但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核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孙春梅、蔡和孙、蔡利上诉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孙春梅、蔡和孙、蔡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