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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黄仕葵与叶海鹏、王巧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葵,叶海鹏,王巧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80号原告黄仕葵,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余赛冬,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叶海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王巧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仕葵诉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赛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葵诉称:被告叶海鹏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原告通过王××账户汇入被告叶海鹏的弟弟叶××的账户,另2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叶海鹏,被告叶海鹏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时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在2015年5月初原告通过朋友得知被告叶海鹏在经营放高利贷业务,担心被告叶海鹏无法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叶海鹏尽快筹集资金偿还借款,同时在2015年5月30日要求被告王巧音(被告叶海鹏妻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被告叶海鹏和被告王巧音因欠下庞大的民间借款无能力偿还,并逃匿。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海鹏立即偿还原告黄仕葵借款100万元;2、被告王巧音对被告叶海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撤销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部分对被告王巧音的陈述变更为被告王巧音对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3、借条、汇款凭证(王锦銮),证明借款事实;4、汇款凭证(黄沛金),证明借款事实;5、被告叶海鹏及被告王巧音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王巧音知悉被告叶海鹏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海鹏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一、被告叶海鹏原先有跟原告约定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实际只交付了8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交付给被告叶海鹏,对此需要说明两个事实:1、原告所交付的该80万元,也确实是通过王××的账户汇入叶××的账户;2、原告从未交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叶海鹏,一张借条除非有特别约定,不可能有两种不同的交付方式。二、就被告叶海鹏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叶海鹏已经付还给原告27万元现金,但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叶海鹏,因此被告叶海鹏实际上欠原告借款是53万元。三、本案借款是被告叶海鹏个人借款及债务,与被告王巧音无关,被告王巧音也并不知情,而且该款项也被叶海鹏个人所使用花费,与家庭及王巧音无关,这从被告叶海鹏是以叶××的账户来收受该借款这个事实,就可以充分印证是属于被告叶海鹏个人债务,同时从原告起诉状原先所主张的所谓担保问题的诉称,也可以证实原告也清楚该借款与被告王巧音无关,所以原告将被告王巧音列为共同被告及要求被告王巧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认定被告叶海鹏仅尚欠原告借款53万元,同时驳回原告对王巧音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海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巧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一、本案所诉借款与被告王巧音无关,被告王巧音对该借款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得益,这从叶海鹏以叶××的银行账户收受该借款80万元,就可以充分证明该借款是属于被告叶海鹏的个人债务。另外从原告在起诉状中原所主张的所谓担保问题,也可以印证原告该80万元的借款是属于被告叶海鹏的个人借款及债务,否则何来主张担保一说,当然被告王巧音也从未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二、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后,被告王巧音有向被告叶海鹏了解才得知被告叶海鹏实际有向原告借款80万元,而非100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27万元现金。综上所述,被告王巧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巧音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巧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供这三份材料的复印件给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靠这三份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特别是无法证明被告王巧音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这张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只履行交付了80万元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有交付20万元现金,该借条的背面右下角的盖章文字及签名与本案无关,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仅交付8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叶海鹏无异议,黄沛金在2014年12月23日向叶浩鹏汇款20万元是本案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王巧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王巧音完全不知情且与其无关,如果这100万元借款属实的话,也完全是属于被告叶海鹏的个人借款及个人债务,与被告王巧音无关,被告王巧音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对证据5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也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王巧音系共同责任人。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与证据5内容相同,原告提供原件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被告叶海鹏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叶海鹏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叶海鹏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汕头市澄海区鹏发物业咨询服务部”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王××、黄××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海鹏指定的叶××的账户汇款80万元、20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巧音在《借条》背面右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鹏发米面制品经营部”的印章。另查明,被告王巧音与被告叶海鹏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还收执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有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的签名。另外,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巧音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同益路×××房产及被告叶海鹏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同益路×××号车位和××号车位,本院照准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粤0515民初80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二被告前述相关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叶海鹏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出借借款100万元的支付义务,有银行汇款凭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叶海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100万元的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叶海鹏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叶海鹏付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海鹏提出的其已付还原告借款27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叶海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巧音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巧音与被告叶海鹏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海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海鹏与被告王巧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持有1份被告王巧音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被告王巧音清楚被告叶海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王巧音还于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叶海鹏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背面“担保人”处签名,进一步印证被告王巧音对被告叶海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知道的。因此,被告叶海鹏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王巧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巧音应对被告叶海鹏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巧音提出的其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持有被告王巧音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被告王巧音签名)及被告王巧音在借款发生后在《借条》上签名,故对被告王巧音提出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巧音提出的借款划至叶××账户从而印证该笔借款是被告叶海鹏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王巧音应举证证明,现被告王巧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海鹏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主张被告王巧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巧音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仕葵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00元,由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承担,公告费300元已由原告黄仕葵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叶海鹏、被告王巧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