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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礼忠与何磊、叶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忠,何磊,叶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518号原告朱礼忠,男,1970年02月23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男,1972年02月09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珺,女,1978年03月17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朱礼忠与被告何磊、叶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忠的委托代理人潘长辉、被告何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忠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何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之后,因原告经营生意也需要资金,遂要求被告何磊还款,被告何磊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余款被告何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何磊有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此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何磊还款,但被告何磊仅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450000元拒不偿还。被告叶珺与被告何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3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何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不能成立,被告何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仅为425000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月息2分”四个字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何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该500000元借款不计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叶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何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何磊账户。后因原告自身需要周转资金,遂要求被告何磊偿还借款,被告何磊在原告的要求下偿还了借款500000元,余款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何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朱礼忠同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嗣后,被告何磊于2015年7月24日被告何磊通过网上银行各汇给原告1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各汇给原告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汇给原告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汇给原告5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磊与被告叶珺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婚姻审查登记处理表,被告何磊提供的汇款交易记录及原告、被告何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经双方达成合意,将先前借款未还部分重新出具借条,是双方对先前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同时又是新的借贷行为。从本案借条来看,“月息2分”四字双方确认系原告自行添加,故该内容不能证明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利息约定。2015年7月24日、8月21日,被告何磊分别向原告汇款10000元,而2015年9月30日又汇给原告5000元,并不呈逐月规律性的支付,无法证明系支付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2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何磊汇给原告50000元,双方均确认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何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25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份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何磊应予支付,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叶珺与被告何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叶珺未到庭并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何磊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事实,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磊、叶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礼忠借款本金425000元。二、被告何磊、叶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礼忠逾期利息(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礼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朱礼忠负担1078元,被告何磊、叶珺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