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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正华、李春、李妮诉朱树早、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李春,李妮,朱树早,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785号原告李正华,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受害人李兴达的父亲原告李春,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受害人李兴达的儿子。原告李妮,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受害人李兴达的女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雨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树早,男,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梦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付正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媛,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正华、李春、李妮诉被告朱树早、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朱树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晨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华、李春、李妮诉称:2015年9月16日21时36分许,被告朱树早驾驶经检验转向不合格的云EP4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福昆线由昆明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至福昆线K2632+50路段时,与行人李兴达相撞,造成李兴达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树早下车查看受害人李兴达死亡后逃逸,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树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兴达无责任。后,被告朱树早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今,被告仅就丧葬费等对我们进行了部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9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7382元(24299元/年×18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0元(李正华:16268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扣除被告朱树早已经赔偿的91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树早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已经赔付了原告10100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已经领到了91000元,还有10000元押在交警队。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我驾驶的云EP4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树早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我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朱树早驾驶车辆检验不合格,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树早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按照证据认定。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等情况。2、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树早驾驶的云EP43**号车的投保情况。3、户口本1份,欲证明被害人李兴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4、户籍证明、团结社区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正华与受害人李兴达系父子关系,李正华属无收入人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树早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载明云EP43**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朱树早不存在逃逸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被告朱树早逃逸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中第4项约定,被告朱树早驾驶的车辆转向系不合格,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与原告李正华有扶养关系,且无法证明受害人具有经济能力和扶养能力。被告朱树早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树早已经和原告就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达成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树早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谅解书并不是对民事赔偿的和解,而是对被告朱树早刑事责任的谅解,以减轻被告朱树早的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树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告县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树早驾驶的云EP4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对保险车辆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已经明确约定并加粗提示,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朱树早驾车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云EP43**号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逃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投保情况认可,但认为该组保单及保险条款没有被告朱树早签字,且保险条款只是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虽进行了颜色区分,但该条款一半以上都是蓝色,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朱树早系自首。被告朱树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保单不认可,认为其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解释,但对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朱树早并不存在肇事逃逸,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树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树早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朱树早认可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其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朱树早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云EP4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福昆线由昆明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当日21时36分许,被告朱树早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32+50M路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行人李兴达相撞,造成李兴达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树早下车查看并判断李兴达已死亡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1时4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树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兴达无责任。云EP4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朱树早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1000元。还查明:原告李正华系受害人李兴达的父亲,受害人李兴达的母亲已经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受害人李兴达与其妻子任定存已经离婚,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李春、李妮,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树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兴达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EP4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朱树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朱树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将此种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对原告以及被告朱树早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朱树早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李兴达死亡并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7382元(24299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正华已年满83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共育有三个子女,且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27113.33元(16268元/年×5年÷3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37382元(24299元/年×18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3.33元(李正华:16268元/年×5年÷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五项共计503679.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393679.33元,由被告朱树早承担,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01000元后,被告朱树早还应赔偿原告29267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华、李春、李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家属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朱树早赔偿原告李正华、李春、李妮人民币393649.33,扣除其已赔付的101000元,被告朱树早实际还应承担292679.33元。三、驳回原原告李正华、李春、李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4元,由原告李正华、李春、李妮承担1488.35元,由被告朱树早承担71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瑜萍审 判 员  尚晓燕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