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庆生与王大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生,王大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17号原告:赵庆生。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原告赵庆生与被告王大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生诉称: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起就跟随被告后面从事木工装潢工作,直到2014年1月29日工程结束,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工资款为534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款,被告总是借口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没有支付一分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款5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大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赵庆生经人介绍在王大勇处做装潢,2014年初,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王大勇欠赵庆生工程款53400元,王大勇于2014年1月29日以决算单形式出具一份条据。赵庆生后期找王大勇索要该欠款,未能找到王大勇,以致成诉。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赵庆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大勇的户籍证明及决算单在案,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庆生为王大勇做装潢业务,经双方决算后,王大勇欠赵庆生534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大勇应予给付。因此,对赵庆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庆生欠款5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公告费560元,合计1695元,由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 海人民陪审员 雷龙元人民陪审员 王家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