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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唐明学、袁忠富与朱惠明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明学,袁忠富,朱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87号申请执行人唐明学。委托代理人缪荣玉。申请执行人袁忠富。被执行人朱惠明。申请执行人唐明学、袁忠富与被执行人朱慧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唐明学、袁忠富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朱惠明负担。该费唐明学、袁忠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朱惠明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唐明学、袁忠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惠明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22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