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728号原告郝某甲,农民。被告鄢某,农民。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思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在外打工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0月18日在兰陵县民政局登记,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郝某乙。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整天吵架,四年没在一起生活了,没有共同语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郝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在外打工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0月18日在兰陵县民政局登记,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郝某乙。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在一起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尚某,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幸福家庭,并共同付出积极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互信,互助互爱,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马思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学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