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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某、孙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蒋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2012年3月8日因吸毒、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2月7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月间,被害人羌微微向被告人吴某借款人民币共计三万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十。2015年9月30日左右,被害人羌微微向被告人吴某出具共计本息七万五千元人民币的借条,后因被害人羌微微无力偿还本息,被告人吴某遂开始寻找被害人羌微微讨要借款。2015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吴某得知被害人羌微微准备出卖房产,遂让其朋友江海燕以买房的名义与被害人羌微微取得联系并商谈购房事宜。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让江海燕将羌微微约至本市港闸区站前二号路、江通路路口附近的烧烤摊见面商谈,同时召集被告人孙某、蒋某、朱某,让三名嫌疑人驾驶轿车赶至约定地点,准备趁机将羌微微控制并逼其偿还借款。当晚20时36分,被告人孙某、蒋某、朱某在约定地点找到羌微微并将其强行带上汽车,随后按被告人吴某指示,将羌微微带至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车库(景乾足浴员工宿舍)内拘禁,由被告人孙某、蒋某、朱某轮流对其进行看管。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为逼迫羌微微尽快还款,要求另三名被告人:不让羌微微睡觉,除羌微微要打电话借钱之外手机没收。在被告人吴某来到宿舍向羌微微当面讨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向羌微微丢掷烟头进行恐吓。11月30日晚,被害人羌微微在联系他人借钱时趁机向其朋友薛路光等人发送微信位置求救,并向被告人吴某表示有朋友愿意借钱。被告人吴某遂要求羌微微让其朋友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加油站见面给钱,并安排被告人孙某、蒋某、朱某驾车带羌微微前去取钱。当晚20时50分,被告人孙某、蒋某、朱某驾车带被害人羌微微到达任港路加油站后,民警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将被害人羌微微解救。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被告人手机微信截屏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蒋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蒋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