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民初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树廷与郭大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廷,郭大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第48号原告刘树廷,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抚顺花冠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郭大尧,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刘树廷诉被告郭大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廷,被告郭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业大棚安装协议。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自11月24日起至12月11日历时十七天的时间,安装完两座大棚。被告在此期间只给付了原告6万元的材料款,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68000元的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总价128000元不属实,合同总价款应为103790元,现在尚欠原告43790元未有给付。没有给付剩余款项的主要原因是安装的大棚架子大部分都倾斜了,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安装暖棚两座。该协议书为打印稿,有用笔修改字样。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只有第五条工程总金额部分修改内容不同,其他部分均相同。协议第五条打印稿内容为:此工程总金额为131450元,甲方先预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货到现场再付30%,完工后再付剩余的20%。原告提供的协议版本,工程总金额修改后的部分字迹不清,应为12万余元。被告提供的版本,将工程总金额修改为125000元。该安装工程主要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将两座大棚的架子安装完工,并安装完草砖,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已接收该大棚,并于2016年4月已正式使用。被告在大棚安装期间只给付了60000元的费用。大棚安装完毕后,被告认为大棚架子倾斜,不符合要求,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000元。另查明,被告认为大棚架子倾斜,购买了20根角钢予以固定,包括运费、人工费用在内,支付了将近2000元的费用。原告同意在合同价款中扣除2000元的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安装大棚结构,并将其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合同总价款。原告认为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并提供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双方提供的协议为合同草稿,非正式合同,其与原告已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03790元,尚未签订正式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且被告提供了一份协议,将工程总金额修改为125000元,该协议原、被告亦签字确认,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总价款应为125000元。2、被告应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本案中,被告以大部分大棚架子倾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大棚架子存在倾斜,不符合要求,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大棚架子存在倾斜问题,也可以通过加固的方法进行解决,且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得到了解决,大棚已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也同意承担额外的费用支出。此种情形下,被告仍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失去了事实基础,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被告已支付了60000元,尚欠65000元的价款未有支付,扣除原告承担的2000元的加固费用,被告仍需支付6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廷合同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 景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