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敏因与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王李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王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2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敏,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韩迎春,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4369号万科城市花园小区*栋会所***号。法定代表人:武玉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李强,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再审人李敏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王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李敏再审申请称:1、本案为恶意诉讼。王李强与李敏2010年10月离婚时,协议将财产归李敏所有,债务由王李强偿还。离婚之后,王李强反悔,利用虚假合同,恶意诉讼,意图侵占李敏的合法权益。2、王李强与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双方为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和王李强,王李强为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签订属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王李强自己与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目的是王李强与其母亲(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另一股东)通过虚假合同,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李敏的利益。3、该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自始至终混淆了公司和股东的概念,将二者混为一谈,因此才有了申请人提到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相关主体的问题。承包经营合同签字的双方是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当时的两个股东,该两个股东合并持有满金100%的股权,因此该两股东作为代表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体现的是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的意见,不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该合同完全体现了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申请人王李强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王李强与李淑香。王李强与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李淑香在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名,说明王李强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故该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恶意诉讼,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李强与长春市满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审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