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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万曜道具有限公司、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万曜道具有限公司,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嘉乐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邓超,游洁,唐宁灰,徐金凤,周红梅,刘建,周文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37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代表人:曾晓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樊心磊,该行员工。被告:武汉万曜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天大道495号。法定代表人:邓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新工厂工业设计产业园03栋1-2层,法定代表人:席勇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嘉乐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11-5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超,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游洁,女,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唐宁灰,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徐金凤,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周红梅,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建,男,汉族,1956年9月29日,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周文博,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万曜道具有限公司、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嘉乐星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邓超、游洁、唐宁灰、徐金凤、周红梅、刘建、周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周红梅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周红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周红梅住所地在孝感市,本案应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十个被告,其中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万曜道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周红梅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红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芳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