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玉钢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钢,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105号原告白玉钢,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玉钢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白玉钢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玉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玉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玉钢负担。审 判 长 郭荣芬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