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财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虞正辉与宋明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正辉,宋明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财保106号原告虞正辉。被告宋明昊。本院受理虞正辉与宋明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虞正辉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保全被告的在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辽P37x**客车建昌至葫芦岛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虞正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为了保障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保全被告宋明昊的在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辽P37x**客车建昌至葫芦岛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权,即在查封保全期间不准对宋明昊的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辽P37x**客车建昌至葫芦岛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转让等。查封保全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 判 长 司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铁光代理审判员 许本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