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贾新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新民,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新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新民及其辩护人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贾新民在山西省吉县吉昌镇某某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谎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莱茵半岛小区6号楼1205室系自己所有(该房屋实际系张一某所有),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份后,被告人贾新民多次更换联系方式,并拒绝归还张某某本金和利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新民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故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贾新民在山西省吉县吉昌镇某某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谎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莱茵半岛小区6号楼1205室系自己所有(该房屋实际系张一某所有),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1.5分,共支付利息8.1万元。2014年8月份后,被告人贾新民多次更换联系方式,拒绝归还张某某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6日贾新民和他妻子张二某来到其家里,说他做轮胎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30万元,其让他提供保人,他说找不下保人,他就提出以他在临汾市尧都区莱茵半岛小区6号楼1205号房屋作为抵押,其让他提供房产证,贾新民说他的房产证还没有发下来。当时考虑房子是他们夫妻的财产,他妻子张二某主动写了一份同意抵押的同意书。其就和贾新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借款月利息一分五,每月一结。当天上午,其妻子就去信用社给贾新民提供的账号转了295500元,扣了当月利息4500元钱。借款一年期满后,其要收回本金,贾新民就说他资金紧张,还需要用这钱。最后没有办法其就和贾新民续签了一份贷款延期补充协议,为期一年。当时又问他要了一次房产证,贾新民还是说他的房产证没有下来,共付了一年半的利息共计81000元。到2014年6月,贾新民就没有在给其打过利息,到了8月份后,贾新民就中断了和其的一切联系,其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2、证人张二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贾新民带着其去张某某家借了30万元,借钱干什么其不清楚。莱茵半岛小区6号楼1205室是其哥张一某的,其和贾新民住着。3、证人张一某的证言证实,莱茵半岛小区6号楼1205室的房子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其付了首付,贷了12万元,分20年还完,开始是其付分期,张二某住这房子,说要卖给他们先付了5万元,后付了一年多分期,他们还不上了,其又接着还。其不知道贾新民将房子作抵押。4、被告人贾新民的供述,2012年12月左右,其和其妻子上午自己开车到吉县,在张某某家中,其说现在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30万元钱,约定利息1.5分,借款时间是一年,张某某问其借钱有什么保障,其说有一套房子,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莱茵半岛小区,价值40万元钱,拿这个房子作为保证。张某某要求就房子做保障这个事也要其妻子同意,其就在张某某家中写了一份同意书,其妻子在同意书上签字。在张某某家中就借款协议、同意书签了字,写了借条后,张某某他妻子一个人出去给其转了账,借款到期后其还需要用钱,在2013年12月份又和张某某签了一份贷款延续补充协议,从2013年开始到2014年6月份总共还给张某某8.1万元利息。5、借款协议书、贷款延续补充协议、借条、同意书证实,贾新民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用房产做抵押。6、临汾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证明证实,莱茵半岛6号楼1205室房主是张一某。7、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知贾新民一直未到庭,经查证作抵押的房子不是贾新民的。8、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新民在逃。9、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存(取)款凭条,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池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被告人贾新民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共计2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贾新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新民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2014年8月份之后被告人贾新民多次更换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张某某本金和利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并给被害人造成21.9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新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新民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21.9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审 判 员 柳宏讯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微信公众号“”